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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香港與中國內地民事判決相互認可的最新情況


為促進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內地司法系統的合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簽署了多項關於法律文件相互認可的「安排」,涵蓋仲裁裁決、婚姻判決、民商事判決等。


然而,在2024年之前,自200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舊安排」)在促進民事判決相互認可方面被證明效果不佳。從2008年到2014年,只有6個香港民事判決被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另一方面,根據舊安排,香港首次認可內地判決是在2016年。這是由於舊安排適用範圍有限以及兩個不同法律體系之間的差異所致。


不過,這種情況將在2024年1月29日《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新安排」)和《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執行)條例》(第645章)生效後發生變化。筆者將在以下文章中討論新安排帶來的更新。


認可範圍

在舊安排中,判決認可的範圍僅涵蓋可執行的金錢判決。在第645章生效後,這一範圍包括了根據內地法律屬於民事或商事性質的訴訟中作出的大多數內地判決、香港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大多數判決,以及雙方刑事訴訟中產生的賠償和損害賠償命令。

同時,某些類型的案件被排除在這一認可程序之外,新安排和第645章都列出了8類案件。即「婚姻和家庭案件;知識產權和專利案件;海事案件;破產案件;選民資格認定案件;宣告自然人失蹤、死亡或無行為能力案件;仲裁案件(仲裁協議效力和撤銷仲裁裁決);以及對其他國家判決或仲裁裁決的認可。」


是否最終局和不可推翻?

作為普通法下相互執行的先決條件之一,沃森勳爵曾指出,要使外國判決得到認可,它必須在宣告該判決的法院中是終局的和不可推翻的。但由於中國內地的制度原因,人民法院宣判的判決很難滿足這一要求。審判監督制度允許上一級人民法院重審案件並可能改變決定,即使該決定已用盡上訴機會或無需原審法院許可。為維護香港相互認可制度的穩定性,香港法院傾向於將大多數內地判決視為非終局決定,這使得它們在香港都無法得到認可。


香港上述立場在2016年略有改變,在臨時申請中不再簡單地將內地判決視為非終局性。在這種程序中,如果原告能夠表明有充分理由,法院將把內地判決視為終局和不可推翻的。另一方面,中國內地民事訴訟的改革也明確了重審的限制,並將法院的審查作為重審程序的先決條件,這大大增加了內地判決的穩定性,有助於減少香港法院的相關顧慮。


在新安排和第645章生效後,內地判決性質(終局和不可推翻)的確定現在主要是一個法定事項,而不是普通法: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第二審判決、以及不允許上訴或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判決」,內地判決就應被視為終局和不可推翻的。這也不影響新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決。


管轄權

關於相互認可的管轄權問題,舊安排僅涵蓋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案件,這意味著只有當爭議雙方訂立了指定內地或香港法院的專屬管轄條款時,判決才能得到認可。在確定專屬管轄條款的有效性時,香港法院重申了霍夫曼勳爵發展的原則。解釋應基於合理人的背景知識和事實矩陣。


然而,在新安排和第645章生效後,爭議雙方約定的專屬管轄條款不再是判決相互認可的先決條件。法定要求將成為確定認可是否屬於香港法院管轄範圍的主要因素。

另一方面,在舊安排中,基層人民法院的可接受判決將僅限於在憲報公布的名單中指定的法院,香港競爭事務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和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也不會被內地法院認可。新安排中取消了這些限制,擴大了兩個司法管轄區認可法院的範圍。


結論

新安排將使內地與香港之間的經濟和貿易聯繫更加緊密,也將為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界提供更多合作機會。此後,兩地法院判決的執行將跨越不同法律制度造成的障礙,使兩地法院作出的符合法定先決條件的民商事案件判決得到認可和執行。


(以上為中文譯本,如有錯漏,均以英文為準。)


2024年9月

賴文俊博士 及 夏國歡律師(中國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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