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 作家相片mcalai

什麼是「受信責任」?董事是否有(積極的)「受信」披露責任?



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imited v. Olivia Lee Sin Mei (2014) 17 HKCFAR 466 案為我們的終審法院提供了一個難得的機會來探討這些問題。

這個案件源於一家眼科製造商Moulin Global的破產。Olivia Lee是一名董事。公司通過其清盤人起訴Olivia Lee違反董事職責。


其中一項指控是Olivia Lee未能向董事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公司的嚴重資不抵債情況。清盤人認為這違反了Olivia Lee「真誠為公司利益行事」的職責。這是否屬於「信託」職責?


Gummow 非常任法官的答案是「否」。他更傾向於使用「衡平法」的用語。他將(積極的)真誠為公司利益行事的職責描述為「衡平法」職責。它是「非禁止性的」(即非消極的)。因此,它「嚴格意義上」不是信託職責(第[35]、[36]段)。唯一的「信託」職責是禁止性(消極)的避免利益衝突和不得獲利規則(第[36]段):


Millett勳爵在Bristol案中確定的信託義務所強制執行的義務是禁止性的,涉及避免職責與個人利益之間的衝突,以及對不當獲得的利益負有說明責任。正如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 [1942] 1 All ER 378 [[1942] UKHL 1, 1967] 2 AC 134]案中上議院的決定所令人難忘地表明,禁止性義務即使在沒有故意違法的情況下也會被嚴格執行。當涉及的是董事未能履行非禁止性義務(如真誠為公司利益行事)的責任時,衡平法院可能不願在董事沒有明顯不當行為的情況下介入。


根據事實,法院認定對Olivia Lee的四項指控均不涉及違反「禁止性信託義務」(第[37]段),因此沒有違反「信託」義務。對於違反她「衡平法」(積極)真誠為公司利益行事的義務,法院將判給衡平法賠償(第[37]段)。


這個決定能否被證明是合理的?它如何與關於積極披露義務的大量判例(如Item Software (UK) Ltd v. Fassihi [2004] EWCA Civ 1244案)相協調?


(以上為中文譯本,如有錯漏,均以英文為準。)

2024年8月

賴文俊博士, 張筱樺博士及唐英傑律師

29 次查看0 則留言

Commentaires


bottom of page